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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日期:2007年01月23日 来源:不详 浏览: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加强对医师执业的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医师定期考核两年一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


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或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二级或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具有较为健全组织网络的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简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考核机构的基本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的程序、过程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实施、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医师考核的工作制度,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定期考核前60日公告定期考核时间和委托的考核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进行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内容及样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报医师注册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定期考核任务的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评定时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和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相衔接。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形式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
1、个人述职;
2、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及技术规范的实际操作;
3、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及技术规范的考试;
4、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
5、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论做出考核结果,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的结果报告被考核医师的注册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医师认为其与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于考核之日起20日前向为其指定考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新指定考核机构的申请。理由正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同意。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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