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都有不少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法》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民法通则》调解的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
实习受伤
王某是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08年3月27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他到某汽车有限公司顶岗实习。按照此前的协议,王某在该公司实习期为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他即可与该企业签订正式聘用合同。
天有不测风云,当年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轧伤,同事们听到王某的惨叫声,连忙放下手中的活儿,迅速把他送到医院救治。医生检查发现,王某的食指已经粉碎性骨折,跟本无法修复。
不得已,王某接受了截肢手术,其食指被截肢。手术后,经相关部门鉴定,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身体的伤治好了,但这次事故给王某的心理造成了很大伤害,也给他今后的生活和就业带来了很多麻烦。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校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实习单位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7万余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所在的学校提出,学校与王某存在教育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诉讼,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故学校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而且学校与实习单位早已明确约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由实习单位负责赔偿。因此,学校不应成为被告。
王某认可了学校的说法,在案件审理后不久,撤回了对学校和主管单位的起诉。
王某的实习单位某汽车有限公司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但他们提出,既然要定工伤,那么该案就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
引发争论
那么,王某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此案在王某、学校、实习单位间引起很大争议。
王某的实习单位认为,王某虽然没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他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伤亡应属工伤。
既然是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那么就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而且,实习是学校履行自己的教学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学校对学生受伤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义务。
王某与其代理律师则认为,此案不应定为工伤案件,因为学生实习是一种学习的过程,是学生在校学习的一种延伸,只是学习的场所不同而已。从身份上说,实习生的身份其实还是学生,并没有参加工作,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所以,此案应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进说,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但2004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例的规定明确了享受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劳动关系确立。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劳动部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应大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即不应再使用。